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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领域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通知

2013/9/16 11:30:28 来源:系统管理员 浏览:4555次

来源: 云南民政

 

 

各地、州、市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


  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省经济快速增长的一支极其重要的力量。加快非公经济发展,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党的十六大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推进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作出的重大决策。为认真落实全省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03]5号)文件精神,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要毫不动摇地大力支持发展非公经济,认真做好非公经济领域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营造发展环境,推动我省非公经济的大提高、大跨越、大发展。


  一、关于民间非营利性信用担保机构登记的问题


  为促进我省非公经济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由社会团体举办的民间非营利性信用担保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应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体要求是:


  (一)举办者必须是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该社会团体必须是信誉良好,无不良纪录,有较强经济实力,具备指导民间非营利性信用担保机构开展工作的条件。


  (二)民间非营利性信用担保机构名称须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的要求,由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字号+信用担保中心组成。


  (三)业务主管单位由各级政府主管非公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经贸委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是: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事宜。


  (四)在省、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非营利性信用担保机构,开办资金最低限额分别是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资金来源有举办者出资、政府有关部门资助、社会捐赠等。


  (五)机构类型为其他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六)有与从事信用担保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必须精通担保业务,遵纪守法,具有从事该项工作所要求的资格证明和资历。


  (七)建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建立健全信用担保工作制度。防范风险,杜绝漏洞,保障信用担保机构长期稳定发展,为非公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提供长期优质的信用支持服务。


  (八)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间非营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对其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积极培育发展非公经济领域内的民间组织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推动非公经济发展的战略,把做好非公经济领域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作为当前培育发展的重点,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促进我省非公经济快速发展。


  (一)优先登记由私营、外资、合资企业发起的商会、行业协会,优先登记由个体、私营企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他们登记民间组织提供优质的咨询服务。


  (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在我省发起组建异地商会。异地商会由省民政厅进行登记,省、民政厅对异地商会年度检查实行随到随检。积极配合业务主管单位,规范对现有的异地商会的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其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各级民政部门对到本地开展活动的异地商会要提供优质服务。


  (三)依法维护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的结社权利,督促现有的行业协会、商会打破所有制、部门、地域限制,向个体户、私营企业主敞开大门,吸纳入会,扩大商会、行业协会的覆盖领域,更有效地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四)协助有关部门落实非公经济领域民间组织税收优惠、社会保险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民间组织税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民民[2002]45号)、《关于民间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民民[2003]20号)两个文件要求,与有关部门配合,切实落实非公经济领域的民间组织在税收、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保障它们健康发展。


  (五)支持组建全省性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会。随着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壮大,有必要把非公经济从实践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支持组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会,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非公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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